內容提要
信訪舉報、檢舉控告是干部群眾向組織反映問題的重要渠道,是群眾監督的重要載體,同時也是紀檢監察機關問題線索的重要來源。對于依紀依法行使檢舉控告權的干部群眾,紀檢監察機關必須旗幟鮮明地予以支持和保護。但實踐中,也有個別人故意捏造事實、偽造材料,向紀檢監察機關惡意舉報,既嚴重浪費紀檢監察機關監督執紀執法資源,擾亂舉報秩序、污染社會風氣,也傷害黨員干部干事創業積極性,破壞地方政治生態、危害黨的團結統一,必須予以嚴肅懲處。由于誣告陷害與錯告行為在表現形式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實踐中要特別注意對二者進行區分,仔細甄別舉報內容,全面把握細節、充分論證研判、精準區分處置,切實做到審慎準確、不枉不縱。
基本案情
王某,中共黨員,A區某街道辦事處原副主任。王某因工作理念和行事風格等方面的原因,長期與該街道辦事處主任張某不合,特別是幾次職務職級晉升無果后,王某懷疑張某“暗中使絆”,心中怨念更甚。2022年5月,張某負責轄區內幾個老舊小區的提升改造工程,王某在單位食堂聽人聊到張某這次“得了個肥差”,又發現張某經常與施工方負責人出入單位,越瞧越覺得張某“有問題”,于是同時向市、區兩級人大、政協、公安、檢察和紀檢監察機關投遞匿名舉報信件,舉報張某在負責工程期間接受施工方宴請并收受禮品禮金。A區紀檢監察機關經初步核實后認為舉報內容不實,對問題線索予以了結,但張某受到舉報以及被組織核查的事情在單位引起議論,給其帶來了很大心理壓力。
分歧意見
本案例中,對于王某的行為應如何認定,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舉報內容不實,是由于其了解情況不全面或者對問題的理解認識有偏差,其行為屬于錯告,應當由紀檢監察機關根據《紀檢監察機關處理檢舉控告工作規則》(以下簡稱《檢舉控告工作規則》)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對其進行批評教育。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根據道聽途說和主觀臆測,蓄意夸大、捏造事實,匿名向多部門散發舉報信,意圖使張某受到不良政治影響、名譽損失或者責任追究,其行為屬于誣告陷害,應當依據《檢舉控告工作規則》第三十九條和2018年《紀律處分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款定性處理。
意見分析
經研究,我們同意第二種意見,王某的行為應認定為違反政治紀律,誣告陷害行為。
(一)準確把握誣告陷害與錯告的區別
實踐中,誣告陷害案件的查處難度較大,主要是難以準確區分誣告陷害與錯告,對誣告陷害行為的定性爭議較多、難以把握。從本質上講,誣告陷害與錯告性質不同,但實踐中二者都表現為反映問題與事實不符,行為方式具有一定的交叉、包容或相似性,界限并不十分清晰,有些惡意舉報人會以“錯告”為由逃避處理,給認定和處理誣告陷害行為帶來困難。但是,2018年《紀律處分條例》和《檢舉控告工作規則》都對誣告陷害行為作出了明確規定,并就區分誣告陷害與錯告提供了判斷標準、劃出了區分界限。我們認為,區分誣告陷害與錯告,應當重點把握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主觀意圖不同。誣告陷害通常是指舉報人出于打擊報復、栽贓嫁禍、猜疑嫉妒的動機,刻意捏造事實或偽造材料,意圖使他人受到不良政治影響、名譽損失或者責任追究,行為人主觀上對此具有故意心態(追求或放縱);而錯告是指舉報人出于維護黨紀法規、捍衛權益和維護公平正義等正當目的向黨組織和有關機關反映問題,其自認為舉報內容是真實的,但由于舉報人了解情況或認識問題的局限性造成舉報失實,行為人主觀上對舉報失實具有過失。當然,主觀目的判斷往往需要客觀證據的支持,我們既要注重通過談話獲取直接證據,也要注重扎實取證,通過綜合考量舉報問題來源、舉報內容特點、舉報方式、舉報時機、舉報人與被舉報人之間關系等因素,準確判斷舉報意圖,適當時還可以運用推定規則對行為人的主觀意圖進行認定。
二是舉報內容的事實依據不同。誣告陷害是有意捏造事實,行為人往往顛倒是非、惡意編排、捕風捉影,有的舉報看似內容清晰、有理有據,但要么張冠李戴,要么無中生有;有的標題和表述“上綱上線”,但反映問題不實際不具體,可查性不強;有的雖然直接點明問題,但沒有提供任何材料或說明,甚至主要是侮辱性表述。總而言之,就是舉報內容缺乏事實基礎。而錯告舉報內容一般都基于特定事實或經歷,舉報人能夠大致說清問題來源,并非刻意捏造或偽造。實踐中,一些舉報人通常會刻意放大問題,把片面事實“放大”為主要事實,把小問題“渲染”成大問題,造成誣告、錯告混同,增加了行為性質認定難度,需要辦案人員重點研判舉報內容是“無中生有”還是“道聽途說”,是“添油加醋”還是“照本宣科”。本案例中,王某雖然看到張某與施工企業負責人交往較多,且聽到了有關張某可能存在廉潔問題的傳言,但這些都屬于“道聽途說”,充其量只能反映張某在履職過程中存在一定程度的廉政風險,但王某卻憑主觀臆測捏造張某“接受施工方宴請并收受禮品禮金”的事實,這就屬于“添油加醋”“無中生有”,帶有明顯的主觀惡意。
三是反映問題的方式不同。一般來說,誣告陷害中的舉報人知道自己所反映的“問題”是捏造的,經不起核查,通常會采取比較隱蔽的舉報方式。同時,由于其主要目的是使他人受到不良政治影響、名譽損失或者責任追究,因此通常會采取“廣撒網”的方式多頭舉報,有意擴大知情范圍,如果能夠引起紀檢監察機關關注固然是好,即使“告不倒、查不實”,也會對被舉報人在思想壓力、工作狀態、組織評價、家庭關系、評優晉升等方面造成實質上的不良影響。而錯告中舉報人的意圖是使有關部門啟動對相關人員或相關問題的調查,以盡快查明事實、糾正錯誤、追究責任、挽回損失,因此往往會通過組織程序或正當渠道,有針對性地向黨組織、紀檢監察機關或司法機關反映問題,一般不會采取過于隱蔽的舉報方式(不排除舉報人為避免打擊報復而采取化名、匿名等形式),也不會向無關單位或部門散發舉報信。本案例中,王某同時向市、區兩級人大、政協、公安、檢察和紀檢監察機關投遞匿名舉報信件,這種多頭、散發的舉報方式,更容易給張某帶來不良的政治影響、名譽損失或者責任追究。
(二)認定誣告陷害行為需要注意的問題
一是匿名誣告本身就屬于“政治品行惡劣”的行為。有觀點認為,根據2018年《紀律處分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認定誣告陷害行為,需要行為人具有“政治品行惡劣”的前提條件。我們認為,這里的“政治品行惡劣”不具有構成要件的作用,只屬于注意規定或者提示性用語:一方面提示誣告陷害行為屬于違反政治紀律范疇,體現了誣告陷害行為從“侵犯黨員權利、公民權利的行為”(2003年《紀律處分條例》)到組織紀律(2015年《紀律處分條例》)再到政治紀律(2018年《紀律處分條例》)的性質演變過程,更加突出了該行為的政治危害性;另一方面提示誣告陷害行為是“政治品行惡劣”的同義語,即2018年《紀律處分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違紀行為僅限于“制造”,該行為不符合黨員對黨忠誠老實的要求,造成了損害或不良影響,黨員干部有誣告陷害行為,本身就屬于“政治品行惡劣”。因此,在查處誣告陷害行為的過程中,一般不需要單獨調取能夠證明行為人“政治品行惡劣”的證據材料。
二是不以實際受到責任追究為必要條件。根據《檢舉控告工作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行為人采取捏造事實、偽造材料等方式反映問題,意圖使他人受到不良政治影響、名譽損失或者責任追究的,屬于誣告陷害。也就是說,只要行為人所捏造的違紀違法事實足以引起有關機關和組織追究被誣告陷害人的紀律或者法律責任即可,不需要被誣告陷害人實際受到了紀律或者法律責任追究。當然,對于因誣告陷害行為導致他人錯失提拔晉升、評優評先、調整交流等機會,給他人身體狀況、家庭情況、工作狀態等造成消極影響的,或者引起有關機關和組織啟動責任追究程序的,辦案人員也要注意收集相關客觀證據,用以證明誣告陷害行為給他人造成的不良影響和后果。
三是區分不同情形予以適當處理??紤]到實施誣告陷害行為主體的多樣性,對不同主體應當實施分類處置的方式。其中,對于誣告陷害人系黨員、監察對象的,要充分運用監督執紀“四種形態”,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黨紀政務處分或相應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處理。對于黨員、監察對象以外的其他舉報人員涉嫌誣告陷害的,根據相關法律法規,應當及時移送有關單位依規依紀依法處理。為體現向誣告陷害者亮劍的堅定決心和為干事創業者撐腰鼓勁的鮮明態度,一方面,根據《檢舉控告工作規則》有關要求和工作實際,對于具有“手段惡劣,造成不良影響的;嚴重干擾換屆選舉或者干部選拔任用工作的;經調查已有明確結論,仍誣告陷害他人的;強迫、唆使他人誣告陷害的;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等情形,從重處理。另一方面,有關單位或組織要及時與被誣告陷害的黨員干部以及監察對象開展談心談話,加強心理疏導,消除顧慮,伸張正義,引導黨員干部干事創業、擔當作為。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對于舉報人因了解情況不足或認識問題的局限性造成舉報失實,主觀上不具有誣告陷害他人意圖的錯告行為,不作為違紀違法行為評價。
四是注意執紀執法實踐經驗的總結。實踐中,濫用檢舉控告權利的行為表現形式多樣,要注重梳理總結誣告陷害與錯告的具體情形,積累辦案經驗和調查取證方法,為打擊誣告陷害行為提供操作依據。根據執紀執法工作實踐,誣告陷害行為的主要表現形式有:出于政治目的,玩弄權術,陷害、抹黑、詆毀他人;編造他人違紀違法事實,意圖轉移視線、混淆視聽,干擾阻撓組織審查調查;故意捏造事實,栽贓嫁禍、惡意中傷,打擊報復他人;個人非正當利益或者不合理訴求沒有得到滿足,發泄私憤、抹黑詆毀他人,企圖謀取不正當利益;等等。當然,上述行為特征和表現形式難免掛一漏萬,實際工作中還應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綜合判斷把握,特別是對于反映問題復雜、誣告與錯告行為交織的情形,如果暫時難以分清,不要急于處理,而應組織力量仔細甄別,穩妥審慎地作出認定。需要注意的是,根據《檢舉控告工作規則》的規定,認定誣告陷害行為應當經設區的市級以上黨委或者紀檢監察機關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