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張某某,某市市委書記,中共黨員。因在擔任該市市委書記期間,利用職權違規將多名親屬錄用為公務員,多次違規提拔任用干部,被調整至某省直機關廳長崗位。
定性: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規定,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屬于監察對象。張某某身為公職人員和該市主要負責人,在選拔任用、錄用等干部人事工作中違反有關規定要求,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應當給予其黨紀、政務處分。
解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解決了此前在給予非行政機關公務員政務處分時適用處分依據不嚴謹的問題。
此前,對公務員的處分依據為《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但該條例適用于行政機關的公務員。在給予非行政機關的公務員,如黨的機關、人大機關、政協機關、各民主黨派和工商聯機關的公務員政務處分時,參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執行。如本案中,根據此前做法,因行為發生時張某某的職務是市委書記,屬于黨的機關的公務員,在給予其政務處分時,其處分依據應表述為“參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十九條第(八)項規定”。可以看出,此前參照執行的做法不利于體現法律的嚴謹性和處分的權威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施行后,可直接依據該法有關條款對該類公職人員作出政務處分。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還明確了政務處分與組織處理的適用關系。該法第十七條規定,公職人員有違法行為,有關機關依照規定給予組織處理的,監察機關可以同時給予政務處分。第十八條規定,擔任領導職務的公職人員有違法行為,被罷免、撤職、免去或者辭去領導職務的,監察機關可以同時給予政務處分。如本案中,張某某雖被調離市委書記的崗位,但不影響對其在擔任市委書記期間的違法行為作出政務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