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明標準,是指運用證據證明案件事實所要達到的程度。
監督執紀工作規則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明確規定,“紀檢監察機關應當對涉嫌違紀或者違法、犯罪案件嚴格依規依紀依法審核把關,提出紀律處理或者處分的意見,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手續完備、程序合規。”根據該規定,違紀案件的證明標準為“證據確鑿”,但實踐中對于違紀案件應當堅持何種證明標準,與違法、犯罪案件的證明標準是否一致,存在認識不一致的問題。
實踐中的認識分歧
關于違紀案件證明標準的認識,實踐中歸納起來主要有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違紀案件的證明標準應當低于犯罪案件。該觀點認為,刑罰涉及對罪犯人身、財產權利甚至生命的剝奪,而且刑事訴訟程序非常嚴格,指控的犯罪事實能否成立要經過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證據情況要經受控、辯、審三方的檢驗,故犯罪案件的證明標準應當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程度。但違紀案件則不同,它只是運用黨內法規處分違犯黨紀的黨員或黨組織,黨紀處分與刑罰相比,對人身自由和財產權利的影響要小得多。同時,違紀處分是黨內“家務事”,對黨忠誠、配合審查調查是黨員應盡的義務,證明標準要求不必太高,因此,違紀案件的證明標準應當低于犯罪案件。
第二種意見認為:違紀案件的證明標準應當與犯罪案件一致。該觀點認為,紀嚴于法,體現在證明標準上,違紀案件也應當嚴格審核把關,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程度。從外界監督來看,對一審刑事判決不服可以提起上訴,而且判決文書須向社會公開、接受監督,但是違紀人對處分結果僅能申訴,處分決定書也無須向社會公開。在外界監督較弱的情況下,更要嚴格審核,把好事實與證據關,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避免冤假錯案發生。而且,黨紀處分對違紀人員的影響也很大。如,對違反政治紀律案件,2019年3月施行的《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違反政治紀律和政治規矩的不得列為考察對象。因此,從確保案件質量考慮,應該堅持違紀案件的證明標準不放松。
第三種意見認為:應當堅持違紀案件和違法、犯罪案件證明標準的同一性,但在實踐操作方面,應當適度放寬對違紀案件的取證要求,防止過度取證。該觀點認為,一方面,從黨內法規看,違紀的證明標準是“證據確鑿”,犯罪的證明標準是“證據確實充分”,雖然表述不完全一致,但實質上證明標準是一致的。另一方面,在確保“證據確鑿”的前提下,不應當過度取證,以免浪費國家資源。
對違紀案件證明標準的認識需把握兩點
從執紀理念看,我們贊同上述第三種觀點,即堅持違紀與涉嫌犯罪案件證明標準同一性的同時,防止過度取證。具體包括以下兩方面:
(一)牢牢堅守違紀案件“證據確鑿”的證明標準。根據監督執紀工作規則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違紀與涉嫌犯罪案件證明標準均為“證據確鑿”,即“證據確實充分”。同時,監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也規定,監察機關收集、固定、審查、運用證據時,應當與刑事審判關于證據的要求和標準相一致。因此,現有法律和黨內法規已實際確立“紀、法、罪”案件的證明程度均應當達到“證據確實充分”。三類案件的證明標準是一致的,差異性表現在紀比法嚴,黨員除了遵守法律法規外,還應當遵守黨章、黨紀和其他黨內法規規定的更高要求。違紀案件作為黨內案件,其辦案程序和證據形式雖不同于刑事訴訟程序,但仍應堅持“證據確鑿”的證明標準。紀檢監察工作實現高質量發展,首先體現在案件辦理的高質量上,如果降低證明標準,將對案件質量形成沖擊,并直接影響監察體制改革的效果。
(二)準確把握違紀案件與犯罪案件證明要求的差異性。在證明標準一致的前提下,不同類型案件的證明要求存在差異性。以犯罪案件為例,對嚴重刑事犯罪而言,其證明標準雖然和普通刑事案件均為“證據確實充分”,但是證明要求比普通刑事案件更為嚴格。比如,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的案件,根據《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其對于證據的取證要求及審查認定比一般刑事案件更為嚴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發布的《辦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第四條規定,“可能判處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鑒定結論中應有含量鑒定的結論。”但對普通的毒品犯罪案件則沒有該項證據要求。又如,故意傷害致人重傷的案件,對于被害人的傷情,司法實踐中除了調取一般輕傷害案件所要求的傷情鑒定外,還要求對被害人進行傷殘等級鑒定。從以上三類案件的取證要求可以看出,罪行越嚴重,刑罰的嚴厲程度越高,相應的證明要求也越高;相反,罪行越輕,刑罰的嚴厲程度越低,取證要求則較低。同理,雖然違紀案件的證明標準是“證據確鑿”,但紀律處分的嚴厲程度不如刑罰,因此證明要求在對基本事實和基本證據嚴格把握的基礎上,可以比照犯罪案件適當降低,防止過度取證。如受禮案件,一般情況下,只要收禮人、送禮人雙方交代一致及相關物證、書證即可認定,不需要一一查清禮金或購買禮品的款項來源。(福建省廈門市紀委監委案件審理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