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處分法適用若干問題探析
來源:中國紀檢監察報 發布時間:2020-08-11 10:38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以下簡稱《政務處分法》)作為一部全面系統規范公職人員懲戒制度的國家法律,完善了黨和國家監督體系,強化了對公權力的監督,提升了政務處分工作規范化法治化水平。“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實施”,筆者認為,準確適用《政務處分法》應當關注以下幾個問題。

  一、政務處分期內又受到新的政務處分,如何合并執行?《政務處分法》第十五條確立了政務處分合并執行規則,但對于政務處分期內又受到新的政務處分應如何執行卻未予明確。筆者認為,對于該問題可參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十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第九條等規定,對政務處分期內又受到新的政務處分的,應按原政務處分期尚未執行的期限與新政務處分期限之和確定政務處分執行期限。理由如下:

  第一,上位法未規定的情形可適用下位法。從規范性文件位階上看,《政務處分法》屬全國人大立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等規范性文件則分別屬于行政法規與部門規章,《政務處分法》屬上位法。因此在《政務處分法》對該問題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可以適用下位法規定。

  第二,體現過罰相當原則。《政務處分法》第四條規定,“給予的政務處分與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危害程度相當”。違法公職人員在政務處分期內又受到新的政務處分,說明其未能積極配合調查或者缺乏悔改表現,按原政務處分期尚未執行的期限與新政務處分期限之和確定政務處分執行期限更能體現過罰相當。

  二、如何準確適用政務處分情節?《政務處分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是關于從輕、減輕、從重的情節規定。筆者認為,在適用政務處分情節時,應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注意區分“可以”與“應當”。《政務處分法》第十一條對從輕、減輕處分使用的是“可以”的表述,第十三條對從重處分使用的則是“應當”的表述。因此,在適用上述條款時,如果具有從重情節,監察機關應當在違法行為應受的政務處分幅度內,給予公職人員較重的政務處分。在具有從輕、減輕情節時,監察機關則要綜合全案因素,堅持過罰相當、寬嚴相濟等原則,審慎決定是否給予從寬處理,準確選擇從輕還是減輕給予政務處分。

  第二,注意兜底條款的適用前提。《政務處分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中處分情節的兜底條款均要求是“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節。換言之,只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才能成為從輕、減輕、從重政務處分的依據。

  三、共同經濟違法所得應如何收繳?《政務處分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公職人員違法取得的財物除依法應當由其他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由監察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那么,在共同經濟違法中,監察機關如何收繳公職人員違法取得的財物?《政務處分法》第九條規定,公職人員二人以上共同違法,根據各自在違法行為中所起的作用和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分別給予政務處分。這一點與經濟方面共同違紀的處分原則是一致的,即按照個人所得數額及起到的作用來確定收繳數額。

  四、如何適用政務處分法第四十一條?《政務處分法》第二十八條至四十條主要規定職務違法行為,與六項紀律內容相對應,部分條款存在兜底規定。根據監察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監察機關除了可以對公職人員職務違法行為給予政務處分外,還可以對公職人員與行使權力無關的違法行為給予政務處分。因此,《政務處分法》第四十一條針對的是公職人員職務違法之外的其他違法行為。公職人員實施的其他違法行為,只有達到“影響公職人員形象,損害國家和人民利益”程度,才可以給予相應政務處分。

  五、對于2020年7月1日前實施的違法行為如何適用相關規定?《政務處分法》第六十七條確立了政務處分“從舊兼從輕”的原則。該條規定,“尚未結案的案件,如果行為發生時的規定不認為是違法的,適用當時的規定;如果行為發生時的規定認為是違法的,依照當時的規定處理,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違法或者根據本法處理較輕的,適用本法”。因此,對于2020年7月1日前實施完畢的違法行為首先應適用當時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只有當《政務處分法》不認為該行為是違法或處理較輕的情況下,才適用《政務處分法》;對于2020年7月1日以前實施且繼續或者連續到2020年7月1日以后的違法行為,則應當直接適用《政務處分法》進行處理。

  (劉峰 作者單位:福建省福州市紀委監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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